鑄造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Emission standard of air pollutants for foundry industry (發布稿)
2020-12-08 發布 2021-01-01 實施
生 態 環 境 部 國 家 市 場 監 督 管 理 總 局 發 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
ICS 13.040.40 Z 60 GB 39726—2020
目 錄
前言.................................................................................................................................2
1. 適用范圍..........................................................................................................................3
2. 規范性引用文件...................................................................................................................3
3. 術語和定義...........................................................................................................................4
4. 有組織排放控制要求..........................................................................................................6
5. 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9
6. 企業邊界污染物監控要求...................................................................................................11
7. 污染物監測要求..................................................................................................................12
8. 實施與監督...........................................................................................................................12
附錄A(資料性附錄)廠區內無組織排放監控要求..............................................................13
前 言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防治環境污染,改善 環境質量,促進鑄造工業技術進步和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標準。
本標準規定了鑄造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監測和監督管理要求。
鑄造工業企業或生產設施排放水污染物、惡臭污染物、環境噪聲適用相應的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 產生固體廢物的鑒別、處理和處置適用相應的國家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
本標準為首次發布。
新建企業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現有企業自 2023 年 7 月 1 日起,其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按照本標 準的規定執行,不再執行《工業爐窯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 9078—1996)、《大氣污染物綜合排 放標準》(GB 16297—1996)中的相關規定。各地可根據當地環境保護需要和經濟與技術條件,由省 級人民政府批準提前實施本標準。
本標準是鑄造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省級人民政府對本標準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 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對本標準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本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本標準附錄 A 為資料性附錄。
本標準由生態環境部大氣環境司、法規與標準司組織制訂。
本標準起草單位:遼寧省環境科學研究院、中國鑄造協會、沈陽鑄造研究所有限公司、中國環境科 學研究院。
本標準生態環境部 2020 年 11 月 26 日批準。
本標準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本標準由生態環境部解釋。
鑄造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1 適用范圍
本標準規定了鑄造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監測和監督管理要求。
本標準適用于現有鑄造工業企業或生產設施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鑄造工業建設項目的環境 影響評價、環境保護設施設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排污許可證核發及其投產后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
鑄造用生鐵企業,以及鑄造 企業內的高爐及燒結、球團工序大氣污染物排放執行 GB 28663、GB 28662 的相關規定。
2 規范性引用文件
本標準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條款。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僅注日期的版本適用于本標準。 凡是未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單)適用于本標準。
GB 28662 鋼鐵燒結、球團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GB 28663 煉鐵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GB 37822 揮發性有機物無組織排放控制標準
GB/T 4754—2017 國民經濟行業分類
GB/T 15264 環境空氣 鉛的測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 15432 環境空氣 總懸浮顆粒物的測定 重量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顆粒物測定與氣態污染物采樣方法
GB/T 16758 排風罩的分類及技術條件 HJ 38 固定污染源廢氣 總烴、甲烷和非甲烷總烴的測定 氣相色譜法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氮氧化物的測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氮氧化物的測定 鹽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5 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監測技術導則
HJ/T 56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二氧化硫的測定 碘量法
HJ 57 固定污染源廢氣 二氧化硫的測定 定電位電解法
HJ 75 固定污染源煙氣(SO2、NOx、顆粒物)排放連續監測技術規范
HJ/T 397 固定源廢氣監測技術規范
HJ 539 環境空氣 鉛的測定 石墨爐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 604 環境空氣 總烴、甲烷和非甲烷總烴的測定 直接進樣-氣相色譜法
HJ 629 固定污染源廢氣 二氧化硫的測定 非分散紅外吸收法
HJ 657 空氣和廢氣 顆粒物中鉛等金屬元素的測定 電感耦合等離子體質譜法
HJ 685 固定污染源廢氣 鉛的測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 692 固定污染源廢氣 氮氧化物的測定 非分散紅外吸收法
HJ 693 固定污染源廢氣 氮氧化物的測定 定電位電解法
HJ 732 固定污染源廢氣 揮發性有機物的采樣 氣袋法
HJ 734 固定污染源廢氣 揮發性有機物的測定 固相吸附-熱脫附/氣相色譜-質譜法
HJ 777 空氣和廢氣 顆粒物中金屬元素的測定 電感耦合等離子體發射光譜法
HJ 819 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技術指南 總則
HJ 836 固定污染源廢氣 低濃度顆粒物的測定 重量法
HJ 944 排污單位環境管理臺賬及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技術規范 總則(試行)
HJ 1131 固定污染源廢氣 二氧化硫的測定 便攜式紫外吸收法
HJ 1132 固定污染源廢氣 氮氧化物的測定 便攜式紫外吸收法
WS/T 757—2016 局部排風設施控制風速檢測與評估技術規范
《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 第28號)
《環境監測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 第39號)
《固定污染源廢氣中非甲烷總烴排放連續監測技術指南(試行)》(環辦監測函〔2020〕90號)
3 術語和定義
下列術語和定義適用于本標準。
3.1
鑄造工業 foundry industry
生產各種金屬鑄件的制造業。GB/T 4754—2017 中歸屬金屬制品業,分類為黑色金屬鑄造(C 3391) 和有色金屬鑄造(C 3392)。黑色金屬鑄造指鑄鐵件、鑄鋼件等各種成品、半成品的制造;有色金屬鑄 造指有色金屬及其合金鑄件等各種成品、半成品的制造。
3.2
鑄造 foundry
熔煉金屬,制造鑄型,并將熔融金屬澆入鑄型,凝固后獲得具有一定形狀、尺寸和性能的金屬零件 毛坯的成形方法。
3.3
金屬熔煉 metal melting
通過加熱使金屬爐料轉變為熔融狀態,并調整到鑄件所需成分的過程。
3.4
沖天爐 cupola
一種以生鐵和(或)廢鋼鐵為金屬爐料的豎式圓筒形化鐵爐。按熔化送風溫度分為冷風沖天爐(鼓 風溫度≤400℃)和熱風沖天爐(鼓風溫度>400℃)。
3.5
電弧爐 electronic arc furnace
電極與爐料間產生電弧用以熔煉金屬的爐子。
3.6
燃氣爐 gas smelting furnace
僅使用氣體燃料(石油氣、天然氣、煤氣等)的鑄造用熔煉(化)爐。
3.7
感應電爐 electric induction furnace
利用感應電流加熱、熔煉金屬和對金屬液保溫的爐子。
3.8
保溫爐 holding furnace
儲存熔煉爐熔煉的金屬液,并使其保持適當溫度的爐子。
3.9
精煉爐 refining furnace
用于去除液態金屬中的氣體、雜質元素和夾雜物等,凈化金屬液和改善金屬液質量的爐子。 3.10
造型 molding
用鑄造材料及模樣等工藝裝備制造鑄型的過程。
3.11
制芯 core making
將芯砂制成符合芯盒形狀的砂芯的過程。
3.12
澆注 pouring
將熔融金屬從澆包注入鑄型的過程。
3.13
落砂 shakeout
用手工或機械方法使鑄件與型(芯)砂分離的過程,可帶砂箱落砂或在捅型后再落砂。
3.14
砂處理 sand preparation
根據工藝要求對造型用砂進行配料和混制的過程,包括對原砂的烘干和舊砂的處理。
3.15
廢砂再生 sand reclamation
用焙燒、風吹、水洗或機械等方式處理廢砂,使其性能達到能代替新砂的過程。
3.16
鑄件熱處理 heat treatment for castings
采用熱處理工藝使鑄件獲得需要的力學性能或使用要求的過程。
3.17
表面涂裝 surface coating
為保護或裝飾加工對象,在加工對象表面覆以涂料膜層的過程。
3.18
揮發性有機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s)
參與大氣光化學反應的有機化合物,或者根據有關規定確定的有機化合物。 在表征VOCs總體排放情況時,根據行業特征和環境管理要求,可采用總揮發性有機物(以TVOC 表示)、非甲烷總烴(以NMHC表示)作為污染物控制項目。
3.19
總揮發性有機物 total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TVOC)
采用規定的監測方法,對廢氣中的單項VOCs物質進行測量,加和得到VOCs物質的總量,以單項 VOCs物質的質量濃度之和計。實際工作中,應按預期分析結果,對占總量90%以上的單項VOCs物質進 行測量,加和得出。
3.20
非甲烷總烴 non-methane hydrocarbon(NMHC)
采用規定的監測方法,氫火焰離子化檢測器有響應的除甲烷外的氣態有機化合物的總和,以碳的質 量濃度計。
3.21
VOCs物料 VOCs-containing materials VOCs
質量占比大于等于 10%的原輔材料、產品和廢料(渣、液),以及有機聚合物原輔材料和廢 料(渣、液)。
3.22
無組織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大氣污染物不經過排氣筒的無規則排放,包括開放式作業場所逸散,以及通過縫隙、通風口、敞開 門窗和類似開口(孔)的排放等。
3.23
密閉 closed/close
污染物質不與環境空氣接觸,或通過密封材料、密封設備與環境空氣隔離的狀態或作業方式。 3.24
密閉(封閉)空間 closed space
利用完整的圍護結構將污染物質、作業場所等與周圍空間阻隔所形成的封閉區域或封閉式建筑物。 該封閉區域或封閉式建筑物除人員、車輛、設備、物料進出時,以及依法設立的排氣筒、通風口外,門 窗及其他開口(孔)部位應隨時保持關閉狀態。
3.25
現有企業 existing facility
本標準實施之日前已建成投產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已通過審批的鑄造工業企業或生產設施。 3.26
新建企業 new facility
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通過審批的新建、改建和擴建鑄造工業建設項目。 3.27
重點地區 key regions
根據環境保護工作要求,對大氣污染嚴重,或生態環境脆弱,或有進一步環境空氣質量改善需求等, 需要嚴格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地區。
3.28
標準狀態 standard state
溫度為273.15 K、壓力為101.325 kPa時的狀態。本標準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限值均以標準狀態下的干氣體為基準。
3.29
排氣筒高度 stack height
自排氣筒(或其主體建筑構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氣筒出口計的高度,單位為 m。
3.30
企業邊界 enterprise boundary
企業或生產設施的法定邊界。難以確定法定邊界的,指企業或生產設施的實際占地邊界。
4 有組織排放控制要求
4.1 新建企業自2021年1月1日起,現有企業自2023年7月1日起,執行表1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及其他污染控制要求。
表 1 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單位:mg/m3

4.2 車間或生產設施排氣中 NMHC 初始排放速率≥3 kg/h 的,VOCs 處理設施的處理效率不應低于80%。對于重點地區,車間或生產設施排氣中 NMHC 初始排放速率≥2kg/h 的,VOCs 處理設施的處理 效率不應低于 80%;采用的原輔材料符合國家有關低 VOCs 含量產品規定的除外。
4.3 廢氣收集處理系統應與生產工藝設備同步運行。廢氣收集處理系統發生故障或檢修時,對應的生 產工藝設備應停止運行,待排除故障或檢修完畢后同步投入使用;生產工藝設備不能停止運行或不能及 時停止運行的,應設置廢氣應急處理設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4.4 VOCs 燃燒(焚燒、氧化)裝置除滿足表 1 的大氣污染物排放要求外,還需對排放煙氣中的二氧 化硫、氮氧化物進行控制,達到表 2 規定的限值。利用鍋爐、工業爐窯、固體廢物焚燒爐焚燒處理有機 廢氣的,還應滿足相應排放標準的控制要求。
表 2 燃燒裝置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單位:mg/m3

4.5 沖天爐及燃氣爐的大氣污染物實測排放濃度,應按式(1)換算為基準含氧量狀態下的大氣污染物 基準排放濃度,并以此作為達標判定依據。沖天爐及燃氣爐的基準含氧量按表 3 執行。其他生產設施以 實測質量濃度作為達標判定依據,不得稀釋排放。

式中: r 基 —大氣污染物基準排放濃度,mg/m3;
r 實 —大氣污染物實測排放濃度,mg/m3;
O基 —干煙氣基準含氧量,%;
O實 —干煙氣實測含氧量,%。
表 3 基準含氧量

4.6 進入 VOCs 燃燒(焚燒、氧化)裝置的廢氣需要補充空氣進行燃燒、氧化反應的,排氣筒中實測 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按式(1)換算為基準含氧量為 3%的大氣污染物基準排放濃度。利用鍋爐、 工業爐窯、固體廢物焚燒爐焚燒處理有機廢氣的,煙氣基準含氧量按其排放標準規定執行。
進入 VOCs 燃燒(焚燒、氧化)裝置中廢氣含氧量可滿足自身燃燒、氧化反應需要,不需另外補充 空氣的(燃燒器需要補充空氣助燃的除外),以實測質量濃度作為達標判定依據,但裝置出口煙氣含氧 量不得高于裝置進口廢氣含氧量。
吸附、吸收、冷凝、生物、膜分離等其他 VOCs 處理設施,以實測質量濃度作為達標判定依據,不得稀釋排放。
4.7 除移動式除塵設備外,其他車間或生產設施排氣筒高度不低于 15 m,具體高度以及與周圍建筑物 的相對高度關系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
4.8 當執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廢氣合并排氣筒排放時,應在廢氣混合前進行監測,并執行相應的排 放控制要求;若可選擇的監控位置只能對混合后的廢氣進行監測,則應按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嚴格的規 定執行。
5 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
5.1 執行范圍與時間
5.1.1 新建企業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現有企業自 2023 年 7 月 1 日起,無組織排放控制按照本標準 的規定執行。
5.1.2 重點地區的企業執行無組織排放特別控制要求,執行的地域范圍和時間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 部門規定。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未作規定的,省級人民政府可規定轄區內執行的地域范圍和時間。
5.2 顆粒物無組織排放控制措施
5.2.1 物料儲存
5.2.1.1 煤粉、膨潤土等粉狀物料和硅砂應袋裝或罐裝,并儲存于封閉儲庫或半封閉料場(堆棚)中。 半封閉料場(堆棚)應至少兩面有圍墻(圍擋)及屋頂。
5.2.1.2 生鐵、廢鋼、焦炭和鐵合金等粒狀、塊狀散裝物料應儲存于封閉儲庫、料倉中,或儲存于半 封閉料場(堆棚)中,或四周設置防風抑塵網、擋風墻,或采取覆蓋措施。半封閉料場(堆棚)應至少 兩面有圍墻(圍擋)及屋頂;防風抑塵網、擋風墻高度應不低于堆存物料高度的 1.1 倍。
5.2.2 物料轉移和輸送
5.2.2.1 粉狀、粒狀等易散發粉塵的物料廠內轉移、輸送過程,應封閉或采取覆蓋等抑塵措施;轉移、 輸送、裝卸過程中產塵點應采取集氣除塵措施,或噴淋(霧)等抑塵措施。
5.2.2.2 除塵器卸灰口應采取遮擋等抑塵措施,除塵灰不得直接卸落到地面。除塵灰采取袋裝、罐裝 等密閉措施收集、存放和運輸。
5.2.2.3 廠區道路應硬化,并采取定期清掃、灑水等措施,保持清潔。
5.2.3 鑄造
5.2.3.1 沖天爐加料口應為負壓狀態,防止粉塵外泄。
5.2.3.2 孕育、變質、爐外精煉等金屬液處理工序產塵點應安裝集氣罩,并配備除塵設施。 5.2.3.3 造型、制芯、澆注工序產塵點應安裝集氣罩并配備除塵設施,或采取噴淋(霧)等抑塵措施。
5.2.3.4 落砂、拋丸清理、砂處理工序應在封閉空間內操作,廢氣收集至除塵設施;未在封閉空間內 操作的,應采用固定式、移動式集氣設備,并配備除塵設施。
5.2.3.5 清理(去除澆冒口、鏟飛邊毛刺等)和澆包、渣包的維修工序應在封閉空間內操作,廢氣收 集至除塵設施;未在封閉空間內操作的,應采用固定式、移動式集氣設備并配備除塵設施,或采取噴淋 (霧)等抑塵措施。
5.2.3.6 車間外不得有可見煙粉塵外逸。
5.2.4 顆粒物無組織排放特別控制要求
5.2.4.1 生鐵、廢鋼、焦炭和鐵合金等粒狀、塊狀散裝物料應儲存于封閉儲庫、料倉中,或儲存于半 封閉料場(堆棚)中。半封閉料場(堆棚)應至少兩面有圍墻(圍擋)及屋頂,并對物料采取覆蓋、噴 淋(霧)等抑塵措施。
5.2.4.2 粉狀、粒狀等易散發粉塵的物料廠內轉移、輸送過程,應封閉;轉移、輸送、裝卸過程中產 塵點應采取集氣除塵措施,或噴淋(霧)等抑塵措施。
5.2.4.3 廢鋼、回爐料等原料加工工序應設置集氣罩,并配備除塵設施。
5.2.4.4 清理(去除澆冒口、鏟飛邊毛刺等)和澆包、渣包的維修工序在封閉空間內操作,廢氣收集 至除塵設施;未在封閉空間內操作的,應采用固定式、移動式集氣設備并配備除塵設施。
5.2.4.5 其他環節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仍執行 5.2.1、5.2.2、5.2.3 中相關規定。
5.3 VOCs 無組織排放控制措施
5.3.1 VOCs物料的儲存、轉移
5.3.1.1 涂料、樹脂、固化劑、稀釋劑、清洗劑等 VOCs 物料應儲存于密閉的容器、包裝袋、儲庫中。
5.3.1.2 盛裝 VOCs 物料的容器或包裝袋應存放于室內,或存放于設置有雨棚、遮陽和防滲設施的專 用場地。盛裝 VOCs 物料的容器或包裝袋在非取用狀態時應加蓋、封口,保持密閉。轉移 VOCs 物料時, 應采用密閉容器。
5.3.1.3 VOCs 物料儲庫應滿足 3.24 條對密閉空間的要求。
5.3.2 表面涂裝
表面涂裝的配料、涂裝和清洗作業應在密閉空間內進行,廢氣應排至廢氣收集處理系統;無法密閉 的,應采取局部氣體收集處理措施。
5.3.4 其他VOCs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
設備與管線組件VOCs泄漏控制要求、敞開液面VOCs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應符合GB 37822的規 定。
5.4 運行與記錄要求
5.4.1 VOCs 無組織排放廢氣收集系統排風罩(集氣罩)的設置應符合 GB/T 16758 的規定。采用外部 排風罩的,應按 GB/T 16758、WS/T 757—2016 規定的方法測量控制風速,測量點應選取在距排風罩開 口面最遠處的 VOCs 無組織排放位置,控制風速不應低于 0.3 m/s。 5.4.2 廢氣收集系統的輸送管道應密閉。廢氣收集系統應在負壓狀態下運行。處于正壓狀態的,不應 有感官可察覺的泄漏;對于VOCs廢氣收集系統,應按照GB 37822的規定對廢氣輸送管線組件的密封點進行泄漏檢測與修復,VOCs泄漏檢測值不應超過500 μmol/mol。 5.4.3 無組織排放廢氣收集處理系統應與生產工藝設備同步運行。廢氣收集處理系統發生故障或檢修 時,對應的生產工藝設備應停止運行,待排除故障或檢修完畢后同步投入使用;生產工藝設備不能停止 運行或不能及時停止運行的,應設置廢氣應急處理設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5.4.4 企業應按照 HJ 944 要求建立臺賬,記錄無組織排放廢氣收集系統、污染治理設施及其他無組織 排放控制措施的主要運行信息,如運行時間、廢氣收集量和處理量、VOCs 處理設施關鍵運行參數(操 作溫度、停留時間、吸附劑再生/更換周期和更換量、吸收液用量等)、噴淋/噴霧(水或其他化學穩定 劑)作業周期和用量等。臺賬保存期限不少于 3 年。 5.5 企業廠區內無組織排放監控要求
地方可根據當地環境保護需要,對廠區內顆粒物和 VOCs 無組織排放狀況進行監控,具體實施方式 由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確定。廠區內無組織排放監控要求參見附錄 A。
6 企業邊界污染物監控要求
6.1.1 企業應對排放的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進行管控,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環境風險。
6.1.2 新建企業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現有企業自 2023 年 7 月 1 日起,企業邊界任意 1 小時大氣污 染物平均濃度應符合表 4 規定的限值。
表 4 企業邊界大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單位:mg/m3 7

7污染物監測要求
7.1 一般要求
7.1.1 企業應按照有關法律、《環境監測管理辦法》和 HJ 819 等規定,建立企業監測制度,制訂監測 方案,對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開展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并公布監測結果。
7.1.2 企業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的要求,按有關法律和《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等 規定執行。
7.1.3 企業應按照環境監測管理規定和技術規范的要求,設計、建設、維護永久性采樣口、采樣測試 平臺和排污口標志。
7.1.4 大氣污染物監測應在規定的監控位置進行,有廢氣處理設施的,應在處理設施后監測。
7.2 監測采樣與分析方法
7.2.1 排氣筒中大氣污染物的監測采樣按 GB/T 16157、HJ/T 397、HJ 732 及 HJ 75、《固定污染源廢 氣中非甲烷總烴排放連續監測技術指南(試行)》的規定執行。對于排放強度周期性波動的污染源,污染物排放監測時段應涵蓋其排放強度大的時段。
7.2.2 企業邊界大氣污染物的監測采樣按 HJ/T 55 的規定執行。
7.2.3 大氣污染物的分析測定采用表 5 所列的方法標準。
表 5 大氣污染物分析方法標準

7.2.4 本標準實施后國家發布的污染物監測方法標準,如適用性滿足要求,同樣適用于本標準相應污 染物的測定。
8 實施與監督
1.1 本標準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8.2 企業是實施排放標準的責任主體,應采取必要措施,達到本標準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8.3 對于有組織排放,采用手工監測或在線監測時,按照監測規范要求測得的任意 1 h 平均濃度值超 過本標準規定的限值或污染物去除效率低于本標準規定的限值,判定為超標。
8.4 對于企業邊界,采用手工監測或在線監測時,按照監測規范要求測得的任意 1 h 平均濃度值超過 本標準規定的限值,判定為超標。
8.5 企業未遵守本標準規定的措施性控制要求,構成違法行為的,依照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表 A.1 廠區內顆粒物、VOCs 無組織排放限值
單位:mg/m3
附 錄 A
(資料性附錄)
廠區內無組織排放監控要求
A.1 廠區內無組織排放限值
企業廠區內顆粒物、VOCs 無組織排放監控點濃度應符合表 A.1 規定的限值。
A.2 廠區內無組織排放監測
A.2.1 對廠區內無組織排放進行監控時,在廠房門窗或通風口、其他開口(孔)等排放口外 1 m,距 離地面 1.5 m 以上位置處進行監測。若廠房不完整(如有頂無圍墻),則在操作工位下風向 1 m,距離 地面 1.5 m 以上位置處進行監測。
A.2.2 廠區內顆粒物任意1 h平均濃度的監測采用GB 15432規定的方法,以連續1 h采樣獲取平均值, 或在1 h內以等時間間隔采集3~4個樣品計平均值。
A.2.3 廠區內NMHC任意1 h平均濃度的監測采用HJ 604規定的方法,以連續1 h 采樣獲取平均值,或 在1 h內以等時間間隔采集3~4個樣品計平均值。廠區內NMHC任意一次濃度值的監測,按便攜式監測 儀器相關監測技術規定執行。